(2)都在学术界地位荣宠。
围绕规范与现实冲突所导致的宪法变迁,徐道邻曾有过精当描述。有最终解释权的机构所作出的宪法解释决定虽然作为广义、宪法上建构的民主商谈程序中的一环可以接受民意或者时代精神的检验,但该决定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对抗民意的免疫力,因为民意和所谓的时代精神并不能无限延伸至突破现有宪法体系结构的程度。
[53] 但这种概括仍不能体现宪法变迁的本质。但人们亦必须要接受多元主义的事实,任何一种出于追求真理的雄心而发展出的价值观都可能导致价值的僭政,并牺牲其他价值。理想类型强调的是在一个被提升的价值观点的引导下,通过逻辑演绎出的,其强调逻辑的完善性。在新政期间,政府权力扩充和关注社会公平较契约自由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宪法本身就存在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念,这些价值观念相互之间甚至可能是相互冲突的,任何一项法律决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判决—都意味着某种价值观念占据了上风,但并不意味着其他的价值观念因此丧失。
但随着世界的祛魅与世俗化,没有任何一种独断的价值体系被视为绝对、客观和正确的。并且,立法和政治决策成为三十余年来改革开放最重要的推动力,而在经济目标的驱动下,相应的立法和政治决策亦难免为公益而牺牲个体利益。权利应当获得保障也不意味着任何以权利之名所主张的利益必然是正当的,或者说,同权力需要受到限制的逻辑一样,权利本身也需要一个合理的边界,边界之一或许就是中国人对权利或利益的一般性理解。
在决断启动和展开过程中,只有宪法惯例和成文宪法规则形成良性互动机制并逐步稳固,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的时代才会到来。然而,如果具有宪法性质的改革方案是在合理的议事规则约束下,在坚守决断底线的基础上,包容了各个社会阶层利益诉求的公约数,那么,这种方案就不仅仅是精英的,更是大众的、社会的。【注释】 * 在本文的修改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政治学系张鸣先生、吉林大学法学院陈丹旭女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袁士杰先生均提出了相应意见。迄今为止,这种法典化的冲动仍然体现在某些宪法学者的修宪呼吁之中。
进入专题: 改革设计 议事规则 动议 宪法惯例 。权力需要受到限制并不是要取消权力,而是要使其在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①] 郎咸平:《郎咸平说:改革如何再出发》,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这种程序事实上就是一种议事程序规则,其主要包括辩论程序与表决程序,其主旨就是要为会议或议事提供法治基础。这样,以行动为核心的宪法惯例同以逻辑严密为核心的成文宪法规则才能够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以此为基础,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的时代或许才会到来。在中国一提及宪法,就不得不说明学界的两种心态:一是忧心于宪法规范化实施的空白,二是钟情于修宪的法典化冲动。
在这一意义上,中国的进一步改革就依然属于建国过程,而这恰恰属于宪法学尤其是政治宪法学所要考虑的重大课题[②]。凝结了包括精英在内的社会公识的改革决断方案,其稳定性可大大增强,其总体框架与根本规范就不再会频繁变动。[⑩] 参见雷颐:《吴敬琏的回忆与思考》,载《读书》2013年第2期,第10页。在各种压力之下,官方终于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
[13] 对于这种极化思维,郎咸平教授批评到: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所谓的左和右的争论是多么的幼稚可笑。三、决断可操作性的关键:对理论和动议的严格区分 关于中国改革的决策当然会有前瞻性和理想化色彩,但是,中国改革决策的核心还是应该定位于决策的务实与可操作性上。
百年民主进程,从不缺民主理想的海市蜃楼,最缺的,一直只是民主的‘天梯。在应对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这一难题时,需要把宪法惯例的地位与作用真正纳入宪法学术研究视野,认真对待宪法惯例,从而达到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的目的。
既然属于宪法学领域,那么,中国宪法学者就没有理由将自身依然局限在宪法规范化实施研究的狭小天地,而是应该为中国进一步改革的顺利展开谋划相应的决断程序规则。[12]所以,动议本身就不是或主要不是理论指向的,而应该是实践或行动导向的。若以理论主张替代行动建议或动议,中国改革决断就会陷于各种理论话语争斗的漩涡之中,进而会延迟甚或堵塞务实的、可操作性的改革决断方案的出台和实施。[③] 具体内容可参见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尹宣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11页。进而言之,只有中国的进一步改革能够在规则基础上进行,中国规范宪法学学者所期盼的规范宪法才有存活的土壤。若使改革方案成为连接与约束各种利益主体的纽带与标准,依然需要通过各种各样的相互性行动形成多样化的互动机制,笔者将这些机制称为第二序列的宪法惯例。
没有这天梯,我们只能望天兴叹,民主社会的仙女就难免是走不出梦中的情人。[⑤] 在本文中,笔者之所以对于中国改革所应遵循的议事规则或决断程序规则没有做出具体的建构与解释,是因为其本身就是一个繁难的课题,需要另行撰文对其做出解释。
具体到决断可操作性的依凭这一问题,首先需解释的是,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关于中国改革设计的议事规则或决断程序,其本身就是一种宪法惯例,并且还是一种基于合意的宪法惯例[16],笔者将其称为第一序列的宪法惯例。因为,中国的进一步改革需要对国家体制的相关内容做出重大调整,所以,未来的改革就不是常规性的制度修补,而是一个重新考虑或设计中国国家体制的过程。
[⑥] 之所以说关于中国改革决断程序的筹划或设想属于宪法学领域,主要理由在于:从宪法学研究内容看,宪法形式是重要内容,而决断程序则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宪法形式,即宪法惯例。回顾近代以来的中国宪法发展史,一部部成文宪法的出台并没有为中国带来宪政,但若分析这些被束之高阁的宪法文本及其出台的背景,可以马后炮式地发现:宪法文本要么是各类精英救国理想的表达,使其与社会大众形成隔膜,进而也就缺少了社会根基,因此,仅仅反映精英理想的宪法必会曲高和寡,实效性的低下也就在所难免。
以左派所尊崇的马克思为例,把他的共产主义手段当成了目的,而完全忽略了民主和法治的手段以及和谐社会的目的,从而造成了改革开放之前无民主、无法治的左的错误,导致了整个社会的僵化,破坏了社会的和谐。虽说这一过程并不意味着与中国的既有体制结构全方位的决裂,但毋庸讳言,中国的进一步改革应该彻底清理与改造阻碍中国发展的体制性因素及结构,进而锻造与铸就出符合中国发展要求的新型国家体制。在这一意义上,或可做出一个十分大胆的断言:如果不能就中国改革设计形成合理的宪法惯例,就可以认为中国的进一步改革并没有真正启动与展开。[12] 参见寇延丁、袁天鹏:《可操作的民主:罗伯特议事规则下乡全记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页。
近代以来的宪法发展史也留下了众多的宪法遗产,遗产之一就是每逢政权更迭或社会急剧转型,要么是立宪以重头再来,要么是修宪以勉力应对。同时必须强调的是,笔者并不绝对地反对法典化,而只是主张法典化思维并不是解决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问题的唯一的方法。
如果修宪的主张是在忽视甚至无视各种社会阶层的具体利益要求的情形下提出的[14],那么,这种主张就依然是精英导向的,而匮乏社会共识的修宪主张就会同宪法规范化实施的理想目标愈来愈远,结果只能是事与愿违。作为经济学者的吴敬琏教授、张维迎教授等主张设立统领中国改革的专门机构(改革委员会),并且认为这是判断中国是否进行真正改革的标准与关键。
在宪法规范化实施缺失的情况下,宪法惯例的作用必然极其有限,由此,宪法惯例的应有作用也就会被忽视。就理论主张而言,各种学术与理论观点是其主要内容。
[⑦] 对于议事规则的工具性,专业人士指出:议事规则并不是一个华丽的理念,它是一系列工具,是在认同人类逐利本质的前提下,个人权利意识和群体共处边界原则之间的妥协技巧,使用这种工具,会议不是在做一个‘是和‘非的选择题,会议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妥协的过程,是从主义之争到问题之争到方案之争。由此,这种宪法学视角就不仅仅是概念化的、条规主义的,而是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大视野。在宪法权利层面的理解,可参见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但是对于改革开放之后横行了三十多年的新自由主义的右派而言,他们把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当成目的,否定政府的一切干预,忽略了社会整体利益。
此时,奉行法典化主张的宪法学者才拥有了一展身手的空间与舞台,其可凭借严密的规范主义思维将宪法惯例类型化与文本化,从而为中国宪法的修正提供活生生的宪法素材。由此,也就有必要重新审视宪法惯例在宪法规范化实施中的地位与作用,相应地,对于法典化思维也需要加以反思[15],以便为宪法惯例开放出足够的学术空间。
在中国改革的设计中,由于动议必然多种多样,所以,决断或决策过程就不是在做谁是谁非、非此即彼的真理性选择[13],而应是一个彼此沟通、妥协与求解公约数的过程,这样才能保证决断结果或设计方案具有包容性与可操作性的规范品质。笔者在此一并致谢,当然文责自负。
惠尔教授的解释富有启发性,在此不予复述,详尽内容可参见[英]K.C.惠尔:《现代宪法》,翟小波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八章宪法怎样变化:习惯和惯例。(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前言一,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 [14] 这里需要指出的一个实例是:在权利平等的话语氛围中,许多学者对以往的城乡选民不平等的现状进行了批判。